案例一:賀某根販賣毒品案
2017年11月10日13時許,被告人賀某根在其租住的西寧市城北區(qū)三其村的房屋內(nèi),向吸毒人員程某販賣冰毒0.32克和麻古0.20克。偵查人員抓獲賀某根后,當場從其租住處查獲毒資300元、冰毒38.68克、麻古4.01克。
檢察機關經(jīng)審查,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以被告人賀某根犯販賣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同時提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對被告人賀某根已販賣的毒品和從其租住處查獲的毒品進行了區(qū)分認定,以賀某根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數(shù)罪并罰,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審宣判后,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對賀某根當場販賣的毒品和從其租住處查獲的毒品均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
2018年6月5日,西寧市城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西寧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賀某根有期徒刑十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典型意義]
販賣毒品是毒品從制造到消費的中心環(huán)節(jié),也是毒品犯罪中數(shù)量最多、涉及范圍最廣的一種犯罪。本案中,被告人賀某根向程某販賣0.52克甲基苯丙胺后即被查獲,偵查人員又從其住處查獲了數(shù)量較大的毒品。在案證據(jù)證明被告人賀某根案發(fā)前曾多次販賣毒品,且沒有其他證據(jù)證實查獲的42.69克毒品用于個人吸食等其他目的,檢察機關采用事實推定的證明方法,認定在其租住處查獲的毒品應計入販賣毒品的數(shù)量,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畸輕,檢察機關通過刑事抗訴,依法履行審判監(jiān)督職能,確保案件定性準確、量刑適當、罰當其罪。
案例二:冶某云運輸毒品案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冶某云以辦事為由,駕車載乘妻兒沿蘭海高速抵達外地。26日,冶某云將62.49克冰毒藏匿于轎車,駕車沿京藏高速從成都返回西寧。2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通過海東收費站時被偵查人員當場抓獲,并從其車輛內(nèi)查獲藏匿毒品。
審查起訴階段,冶某云對其在公安機關所做的有罪供述翻供,辯稱毒品系從西寧購得,用于個人吸食,其前往外地是陪妻兒旅游。針對冶某云的辯解,為準確查明案件事實,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12月3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要求查明冶某云在外地的相關信息。案件補查重報后,大通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冶某云攜帶大量毒品外出旅游明顯不合常理,其外出期間與家人幾乎形影不離,所持62.49克冰毒沒有自用的時間和可能,且其行程安排和行動路線并非常見旅游景點,其關于赴成都旅游的辯解不成立。根據(jù)案件的證據(jù)情況,大通縣人民檢察院以冶某云犯運輸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訴,提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的量刑建議。
2021年3月18日,大通縣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判,以冶某云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財產(chǎn)人民幣4萬元。冶某云表示服判不上訴。
[典型意義]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對同一宗毒品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jù)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zhì)并列確定罪名,毒品數(shù)量不重復計算,不實行數(shù)罪并罰。本案中,在案證據(jù)能夠證實被告人冶某云從四川省成都市運輸毒品到青海省西寧市的犯罪事實,但沒有證據(jù)證實被告人冶某云出于販賣目的運輸毒品,故對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充分利用偵訴協(xié)作機制,在補充偵查提綱中詳細列明補偵事項、補偵目的和補偵方法,積極引導公安機關開展補充偵查工作,查明案件事實,確保了辦案質(zhì)效。
案例三:張某剛非法持有毒品案
2017年8月25日15時許,張某剛在西寧市城中區(qū)長江路,從快遞員手中領取一黑色塑料袋包裹,被偵查人員當場抓獲。經(jīng)拆檢,該包裹內(nèi)裝有一橙白相間紙盒,紙盒內(nèi)裝有一對藍白相間的電腦音響,拆解后發(fā)現(xiàn)冰毒兩包,合計凈重94.57克。
本案由西寧市公安局指定湟源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后以被告人張某剛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經(jīng)審查,被告人張某剛到案后始終作無罪辯解,否認公安機關現(xiàn)場查獲的毒品與其有關,并辯稱遭人故意快遞毒品陷害。針對張某剛的辯解及案件事實、證據(jù)存在的問題,湟源縣人民檢察院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要求公安機關就案件線索來源、毒品上家、毒品來源等事項予以說明,并就退補的目的、方向、意義詳細說理。通過補充偵查,公安機關找到了本案的毒品上家歐某泉(另案處理),證實張某剛與歐某泉素有來往。案發(fā)前,雙方對毒品寄遞運單記載的收件人地址、姓名、電話號碼、運單號進行了反復確認,且現(xiàn)場查獲毒品包裹上的運單號與雙方聯(lián)系確認的運單號一致,足以證實張某剛主觀上明知歐某泉寄遞的音響中藏匿有毒品,排除了張某剛辯解被人栽贓陷害的可能。湟源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張某剛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提起公訴。
2018年10月15日,湟源縣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張某剛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張某剛不服判決提起上訴。2019年8月6日,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物流寄遞行業(yè)的快速發(fā)展,通過物流寄遞渠道實施毒品犯罪活動呈逐年上升趨勢。本案中,張某剛接收歐某泉通過物流寄遞的毒品,在張某剛始終未作有罪供述、“零口供”情況下,在案證據(jù)無法證明其接收物流寄遞毒品是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故不能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但其接受的毒品數(shù)量已達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guī)定的最低數(shù)量標準,應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檢察機關通過全面審查客觀性證據(jù),列明指向明確的退回補充偵查提綱,引導公安機關進一步完善證據(jù),最終形成證明結果排他、能夠相互印證、鏈條閉合的客觀證據(jù)證明體系,有效指控了被告人的罪責,使毒品犯罪分子依法得到懲治。
案例四:韓某德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韓某德在海東市循化撒拉族自治縣街子鎮(zhèn)某大廈用本人身份證登記了房間,并與韓某清、韓某才、馬某都三人一同入住。當日21時許,被告人韓某德容留韓某清、韓某才、馬某都三人在其登記的房間內(nèi)吸食毒品冰毒。1月29日8時許,公安民警將韓某德和三名吸毒人員抓獲,當場查獲吸毒工具“冰壺”兩個。經(jīng)現(xiàn)場尿液檢測,除韓某德以外,韓某清等三人尿檢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明陽性。
本案發(fā)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特殊時期,按照高檢院《關于在防控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期間刑事案件辦理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循化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通過視頻連線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權利義務和認罪認罰相關規(guī)定,并開展訊問工作。韓某德表示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辦案全程錄音錄像并制作光盤附卷,確保了辦案程序規(guī)范合法。循化縣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本案中韓某德在賓館開房,客觀上雖只有使用權,但在其入住的時間段內(nèi)對該房間取得“控制權”,只要在該時間段內(nèi)容留他人在其登記入住的房間內(nèi)吸毒,該場所就應屬于容留他人吸毒罪構成要件中的場所。韓某德尿檢結果呈陰性,證實未吸食毒品,但其他被容留人員尿檢結果呈陽性,結合全案證據(jù),韓某德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14日,循化縣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判處被告人韓某德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韓某德當庭認罪服判,表示不上訴。
[典型意義]
龐大的吸毒群體是毒品犯罪難以根治的根源之一,容留他人吸毒是對吸毒者的縱容與幫助。本案中,被告人韓某德對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為認罪認罰,在實現(xiàn)辦案法律效果的同時,也達到了“辦理一案,警示一方”的社會效果,有助于普通民眾認識容留他人吸毒的社會危害性,從而自覺遠離吸毒者,共筑綠色無毒社會。檢察機關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時期,運用遠程視頻開展辦案工作,既有效避免了現(xiàn)場訊問交叉感染的風險,同時又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保障了訴訟工作順利進行,實現(xiàn)了疫情防控工作和辦案質(zhì)量的雙重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