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就業(yè)為目的進行實習,雙方自入職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
小王于2021年6月28日取得畢業(yè)證書。在畢業(yè)前,小王于2021年5月2日入職某汽車銷售公司,從事汽車維修工作。公司未與小王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按期發(fā)放實習補貼。2021年5月20日,小王在工作中受傷,此后未再出勤。2021年7月、8月,某汽車銷售公司多次通知小王返崗工作。關于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某汽車銷售公司稱小王入職時尚未畢業(yè),當時屬于公司實習生,雙方勞動關系自2021年6月29日起,即小王畢業(yè)后才能建立。在小王實習期間,即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6月28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雙方均確認小王于2021年8月27日從某汽車銷售公司離職。小王提起勞動仲裁,請求確認自2021年5月2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間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仲裁委確認雙方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小王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北京三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勞動關系應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勞動者提供社會勞動,實現(xiàn)勞動價值的過程中形成的繼續(xù)性的、相對穩(wěn)定的社會關系。一方面小王在進入某汽車銷售公司時已經年滿21周歲,已經達到法律所規(guī)定的勞動能力年齡,另一方面某汽車銷售公司持續(xù)性地對小王進行管理,并于2021年7月、8月通知小王返崗工作,可以認定小王是以與某汽車銷售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為目的而進入該公司。小王在某汽車銷售公司所從事的工作并不同于大學生以社會實踐為目的而進行的實習,因此雙方的勞動關系應自小王入職公司時,即2021年5月2日起建立。
違法多次約定試用期,被判支付賠償金
小陳于2018年6月7日入職某建設公司,擔任拓展經理,雙方簽訂有期限分別自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2018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2019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2019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3日、2020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3日的5份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分別為3個月、3個月、6個月、3個月、3個月,月工資均約定稅前8000元。
某建設公司分別于2018年9月4日、2019年3月5日、2020年3月2日、2020年9月3日向小陳發(fā)送試用期延長通知書,提出延長試用期3個月。2020年12月28日,某建設公司以小陳不能勝任崗位要求為由,向小陳發(fā)出試用期辭退通知書。后小陳提起勞動仲裁,請求某建設公司支付試用期賠償金等。
北京三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小陳于2018年6月7日入職某建設公司,持續(xù)工作至2020年12月28日。某建設公司在持續(xù)用工兩年半多的同時,與小陳先后簽訂了5份期限均在三年以上的勞動合同,并先后5次約定了試用期并4次延長了試用期,最終直至小陳解約時,某建設公司仍然向小陳發(fā)出的是試用期辭退通知書。某建設公司的做法嚴重違反了勞動合同法中關于試用期的規(guī)定??紤]到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因此某建設公司需要以小陳試用期滿的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小陳支付賠償金。
離職證明內容引爭議,被判重新出具
2013年4月3日,某汽車公司與小王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8年7月27日至8月10日小王休年假,8月13日開始小王休病假。某汽車公司認為,小王在病假期間存在違規(guī)使用工作車輛等情形,公司多次要求小王歸還工作車輛,小王于2019年2月18日歸還工作車輛。
同日,某汽車公司向小王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解除理由系“未按時歸還公司車輛,不當使用公司車輛等重大的不當行為,嚴重違反公司《員工手冊》及公司的相關規(guī)章制度”,雙方勞動關系于當日解除,某汽車公司向小王出具離職證明,其中寫明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小王嚴重違反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小王認為,因為此份離職證明,他很難找到下份工作,因此提起勞動仲裁,請求某汽車公司重新出具離職證明等。
北京三中院經審理后認為,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內容有明確限定,只需寫明勞動合同的期限、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上述法定內容均屬關于勞動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具有客觀性,不帶有主觀性,且易于證明、不容易起爭議。某汽車公司已經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故應為小王重新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